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7號
TPDV,111,訴,72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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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益
被 告 郭蓁蓁即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 日 起至98年8 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 ,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1 月2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萬1,1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年20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復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規定自103 年5 月18日起生 效施行,而依前開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 ,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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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