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4號
TPDV,111,訴,71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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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周義村

周良光
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之書狀固記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王莉娟,惟王莉娟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1月1 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2043號函可證(見調解卷第77頁) ,則依千里大廈規約第7條「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委員任期 一年…」之約定,王莉娟任期於110年11月14日已屆至,自 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千里大廈於110年11月14日推 舉吳玉仙主任委員,有千里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 紀錄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然吳玉仙業已辭任千里大廈 主任委員,有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32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頁)。據此,足認千里大廈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應由原告於7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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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