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2號
TPDV,111,訴,71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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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聲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紹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入股被告,亦從未參與被告之業務 ,原告數年來均不知其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直至被告因 積欠稅捐,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發函查核被告取得統一發票之情形,並要求到案說明,經原 告於109年5月22日到案說明其非被告之負責人,並無參與公 司營運。嗣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說明及繳清欠 稅,原告始知上情。是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 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 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5月12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90354650號函、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0年10月7日北執寅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 0號執行命令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 ,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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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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