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6號
TPDV,111,訴,64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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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羅光序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原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放棄開庭,有 民事申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1日,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天外奇蹟」之洪銘麟呂育修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渠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並將詐騙所得依集 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另交付予不詳之人層轉回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佯 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科員身分,以電話向伊佯稱伊 健保卡遭盜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冒內政部警政署 人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身分,以伊涉嫌毒品及 槍械案件,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由,要求支付75萬辦理 法院公證帳戶以免遭凍結,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 8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自伊所有之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5分許間,將前開款項連同系爭 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



松山區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帳戶 內提領9萬7,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行天宮2號出口 附近空地,將當日取得之84萬7,000元(計算式:75萬元+9 萬7,000元=84萬7,000元)交予上游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致使伊受有84萬7,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人以前述手段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自系爭帳戶提領75萬元,連同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 告,遭被告提領9萬7,000元,被告復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另交 付與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節,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53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 中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6041號偵查程序及本院110年訴字第494、532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5頁) 。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 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84萬7,000元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並將詐騙所得 依集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5分許間,將75萬元 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 領9萬7,000元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旋即將當日所得款項84 萬7,000元交付予上游成員,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75萬元及提款卡予被告,復因 被告提領行為,而擴大其損失,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不法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應視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受詐欺而受之損 害84萬7,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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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