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汪大智
被 告 樊成彬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樊成彬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 書)之「魔力模型研究社」、「模型圈年度笑話票選中心」 、「模發堂」、「TAKAO瘋模院」、「威逸模型~完成品/爛 尾買賣交流市集」社團及個人頁面張貼內容為「Liz Kuo大 姊!這人當沒看到!衣服我不出給他!此人列為棄單人」、 「不願意去店領......此人列為棄單人!請各大社團合作店 家注意!此人列為團購拒絕往來戶!」、「你他媽還真以為 你在部隊當長官啊?」、「今天是部隊啊?當店家是倉庫? 」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指摘、辱罵伊,足以貶損 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
㈡被告許銘偉於110年7月23日,在臉書之「威逸模型~完成品/ 爛尾買賣交流市集」社團,張貼內容為「不然每個消費者都 這樣,店家光是囤貨就飽了啊」之不實留言,並傳送內容為 「多存點錢再團購,不要貨到了在那邊推三阻四」、「我們 有的是時間弄棄單人」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 爭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 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臉書個人及社團網 頁公開道歉,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並於臉書個人及社團網頁公開道歉;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銘偉則以:原告於網路上帳號非使用本名,而係使用 「黑傑克」之暱稱,是所有人均無法知道「黑傑克」為原告 。原告於「魔力模型研究社」購買商品,當時疫情為三級警 戒,並無限制各縣市之往來,然原告於商品到貨模型店通知 其至店面取貨時,竟僅稱「好的,等解封」,而不願貨到付 款,伊始張貼系爭B言論,目的在提醒原告團購貨到時理應 盡速付款,不要讓店家造成囤貨及金流上之壓力,並無不實 言論,而無誹謗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告樊成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誹謗伊云云,固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1號(下稱刑案)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原告於刑案所提出之系爭言論網頁資料可佐。然依原 告與其參與團購之店家之對話紀錄記載:「魔力屋模型專賣 店(即店家):您好,此團購衣服已經到貨囉,歡迎來店面 取貨。...黑傑克(即原告):好的,等解封」(本院卷第6 9頁),並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未能確定到 店取貨付款時間,而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未能貨 到付款予以回應,並評論此舉會造成店家囤貨等情,即便被 告用語較為強烈,但與其等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 即難認其等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 有真實之惡意。至於系爭言論提及棄單人等節,因系爭言論 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非出於明知不實 而故意捏造,基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 意見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亦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 回復名譽,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 0萬元,並於臉書個人及社團網頁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