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周俊亨
陳惠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徇私之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俊亨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 條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然被告目前登記之監 察人為原告陳惠蛾,原告陳惠蛾亦於本件主張已向被告辭任 監察人,故本件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前經原告聲請本院選 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選任 黃健誠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俊亨雖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原告陳惠蛾則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惟原告二人業於110 年7月9日函告被告公司及被告仍在任之董事即訴外人秦必韜 、陳清暉及被告實質上大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該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二人並於本件訴訟中再 以111年2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再度向被告公司表達辭 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原告二人因此項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固得由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 ,始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二人終止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應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 之,然原告所稱上開110年7月9日函,係送達太平洋建設公 司,至多僅能認定太平洋建設公司有收受,不足以證明其他 董事有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周俊亨、陳惠蛾主張其 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然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 存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 且攸關原告二人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
告二人主張其目前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及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訴字卷 第17至19頁),而原告二人於111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一狀中,已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終 止而不存在等語(訴字卷第71至73頁),被告公司特別代 理人亦當庭陳明已收訖該書狀繕本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6 4頁)。按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4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 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 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 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 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 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4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 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二人既已於111年2月16日以上開書狀之送達 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以 及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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