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謝翰儀
被 告 林榆蓁(原名林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擇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 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 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20)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如有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循環信用利息即調整為年 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 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