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宋誠耘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 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2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4,056元及未 清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4萬4,301元,合計共73萬8,357元及 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內容互核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