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因該等約定致涉訴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1、79 、107、131、1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6月29日止,累積消 費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4,392元未給付,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3日 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05 %計付(目前利率為0.79%+7.05%=7.84%)。詎被告至110 年10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2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計付( 目前利率為0.79%+5%=5.79%)。詎被告至110年10月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四)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4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9日 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 %計付(目前利率為0.79%+6.99%=7.78%)。詎被告至110 年10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
(五)被告於107年5月4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14年5月4日止,按 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計付(目 前利率為0.79%+7%=7.79%)。詎被告至110年10月3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六)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11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3%計付 (目前利率為0.79%+8.09%=8.09%)。詎被告至110年10月 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
(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務明細查詢表、客 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份 、繳款計算表6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5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5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5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1萬4,392元 15%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萬6,032元 7.84%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9萬2,912元 5.79%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5萬1,391元 7.78%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1萬4,792元 7.79%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5萬3,653元 8.09%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萬3,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