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6號
TPDV,111,訴,52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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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梁錦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顧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籍,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依兩造間所簽立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已合意依我國法 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應有適用 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思,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代為投資並保證每年至少 獲利百分之15,原告遂自民國103年7月起,陸續依被告指示 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其中並包含被告向原告另行借貸之款 項,截至107年3月止,總計匯款金額已達近港幣(下同)80 0萬元,然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因素致投資失利 ,已不能履行對原告之分配獲利,嗣經兩造協商及會算後, 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另請求原約 定之保證獲利,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30日前分期償還積欠原 告之債務共計738萬6,494元,其償還方式為:自109年1月起 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 112年4月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5萬7,378元、於109年10月31日 給付2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110年4月30 日給付137萬4,268元、於111年4月30日給付18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給付163萬3,690元,如有任兩期未能如期、如約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依 約定期限還款,至今僅償還1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之 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暨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願意認諾在案(見



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既已對 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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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