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4號
TPDV,111,訴,524,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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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九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倫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朱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製造生產梅酒之廠商,被告為協 助原告行銷梅酒之人,同時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 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須向原告購買6,000瓶 梅酒。此外,被告亦以其自身及狸小路有限公司、品真、羽 希國際有限公司、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品牌店家向原告 購買、協助行銷梅酒。因被告承諾會購買梅酒6,000瓶,原 告遂與代工廠嘉農酒莊簽訂酒類產品代工合約書,並支付新 臺幣(下同)445,200元作為代工原料費用之保證金。詎至1 10年4月30日止,被告及前開四品牌公司僅向原告購買456瓶 梅酒,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將剩餘之5,544瓶梅酒 一次購足,原告通知被告應購足之數目、金額、匯款帳戶後 ,被告並未遵期匯款,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購足部分之款項1,774,080元。又被告未



依約支付剩餘款項,致原告支付予嘉農酒莊之保證金遭沒收 ,亦無法取得每瓶130元之獲利,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失利益720,720元及保證金445,2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品牌合作合約書、委託 設計合約書、酒類產品代工合約書、報價單、保證金證明單 、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1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代表為朱雋辰先生,其銷售 管道狸小路九譜聯名梅酒、品真九譜聯名梅酒、鮑千金九譜 聯名梅酒、DKM道娛樂九譜聯名梅酒,以上四品牌銷售均歸 屬為甲方銷售管道,乙方出貨之以上四款聯名商品均歸屬於 本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物,出貨數量應計入本買賣契約 買賣數量。」;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於簽約後一年內批 次購買,累計總數量應達6000瓶。若無購足6000瓶,乙方應 於契約到期日後通知甲方未購足量,甲方應一次購買剩餘數 量,一次購足售價依照附件一報價表為準。」;第5條第2項 約定:「達合約到期日買賣數量不足,甲方執行一次購足時 ,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後通知甲方應付金額,甲方應於收告 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一年內購買梅酒 6,000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於到期日原告通 知時一次購足剩餘數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購足部分之價款1,774,080元(計算式:5 ,544元/瓶×320元=1,7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74,08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 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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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狸小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