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5號
TPDV,111,訴,505,2022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31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明改為101萬81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 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6萬500元(含 本金24萬6967元、循環利息1萬35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共分 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信貸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規 定,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 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9%計算(合 計週年利率16.06%),惟按信貸契約按第7條第2項規定,定 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又被告 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 率為15.78%)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13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0年6月 1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還款7559元,經抵充後,迄今尚積 欠30萬23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共分 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信貸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規 定,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 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5%計算(合計 週年利率16.07%),惟按信貸契約按第7條第2項規定,定儲 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又被告違 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年利率15%(合計週年利率為15 .79%)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18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0年6月28日起 至110年9月17日還款1萬2592元,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45 萬527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1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59-77頁、第81-93頁、第123 -13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101萬8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前後訴訟費用額均為1萬1098元。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6萬500元 24萬6967元 15 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0萬2344元 30萬2344元 15.78 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5萬5271元 45萬5271元 15.79 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1萬811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