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3號
TPDV,111,訴,42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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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有通行訴外人徐 貴美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供役土地)之必要,徐貴美全權委由被告就系爭需 役土地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 動產役權)予原告,使用方法為依使用面積供通行使用,並 禁止停放汽機車及建築,系爭不動產役權使用期間為永久使 用,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人並於109 年9 月15日出 具土地使用證明書表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詎被 告迄未依約點交系爭供役土地予原告,現系爭供役土地並遭 訴外人占有使用,其上並有龍眼樹、雜物及車輛等物品;甚 且,被告雖曾於82年2 月24日出具同意保證書以茲同意訴外 人姚福如得使用系爭供役土地上之停車位,然權利已逾民法 第125 條規定時效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土地 其上之龍眼樹、雜物及車輛移除後,將前開土地點交予原告 通行使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役權係限制他人不動產( 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以便利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 產)之利用,提高自己不動產價值之權利。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役權人對於妨 害其不動產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不動產役 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
 ㈡經查,原告於徐貴美所有系爭供役土地其上設定有系爭不動 產役權之權利,設定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徐貴美,需役 地為系爭需役土地,供役地則為系爭供役土地,設定目的為 供系爭需役土地通行使用,使用方法為「依使用面積,供通 行使用,禁止停放機車,禁止建築」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店 司調字第798 號卷第9 頁及外放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而,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供役土地存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通行地役權(99年2 月3 日修法後改稱不動產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94 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如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縱屬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能得設定之。是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然不動產役權旨在調節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利用,故仍應兼顧供役地之使用利益,對於供役地之利用須於損害最小之範圍內為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4、16頁)。本件觀諸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使用方法為「依使用面積,供通行使用,禁止停放汽機車,禁止建築」,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役權,仍應依不動產之性質,擇最小損害範圍及方法為之,則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使用範疇即在於供原告通行使用,系爭不動產役權他項權利所載使用方法關於「禁止停放汽機車,禁止建築」之目的,應係以達成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通行目的為考量,自應於有妨害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通行使用時,始禁止停放機車及建築,而非一概禁止,故若系爭供役土地現使用方法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供役土地通行,原告自得請求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義務人或妨害其通行之人排除前開侵害;然而,依前述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供役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人為徐貴美而非被告,原告復未就被告為系爭供役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徐貴美僅為借名登記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原告主張被告始為系爭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人等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且,系爭不動產役權旨在調節系爭供役土地及系爭需役土地間之通行為目的,非占有系爭供役土地而為排它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系爭供役土地現係訴外人所占用(見本院卷第41頁);果爾,被告既未非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人,亦非占有使用系爭供役土地而妨害原告通行之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點交系爭供役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不動產役權所約定使用方法,禁止停放汽機車及禁止建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點交系爭供 役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不動產役權所約定使用方法,禁止 停放汽機車及禁止建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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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