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借期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另被 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6月4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年息 6.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5%),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9%),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線上成立契約、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全部清償金額查詢資 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134萬917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緩繳息4萬8894元) 其中130萬0278元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按年息7.5%計算;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9%計算;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