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范以欣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許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