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7號
TPDV,111,訴,138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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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周文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被 告 王志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 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租賃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積欠租金又拒不出面搬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拆表與 復表費用等語。經核,原告既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拆表與復表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併由上開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且前開請求均係本諸於系爭租約之同一原因事 實而為之,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既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已無適用餘地,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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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