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號
TPDV,111,訴,11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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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邱薇安(原名:邱秀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YouBe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4年2月 間合意調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債務經視為 全部到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 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23日止 ,尚有本金38萬5,114元未按期還款,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 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



於91年7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10 月23日止,尚欠消費記帳18萬9,41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 e金交易紀錄查詢、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73至101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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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