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鄭瑜皓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敦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20300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1 年1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 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3 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1頁),自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可 憑(見司促卷第15、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內:向雲禪境墓地面積各12坪、4坪,合計共16坪,公示 牌價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簽約日分別付清頭 期款3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被告收受匯款後,經 指定律師擔任受託人,簽發信託指示函並開立發票。而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甲方得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
日起屆滿14個月前一個月內,可要求乙方以本合約書簽立時 乙方所公佈之本契約商品公示牌價5.53折之價額買回」。而 系爭契約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到期,且經伊 備齊文件至被告公司請求,卻驚覺被告因財務危機,早已人 去樓空,並以經營不善、負責人逃匿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至檢調自首稱其吸金,現仍遭檢調立案調查通 緝中,而向雲禪境墓地已另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管, 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辦理解約並請求被告以442萬4000元(計算式 :每單位50萬元×5.53折×16坪=442萬4000元)買回系爭契約 商品,然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4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該項債務,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僅於特定之債始 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23日、10 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信託指示函、付款發票 、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80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蘋果新聞網「展雲靈骨塔違法吸金百億 萬人受騙!自 救會成員齊聚怒提告」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實經營不善並涉及刑 事不法,顯無法依約實現提供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向雲禪 境墓地之給付予原告,依社會觀念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原 告因此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 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之損害,自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 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 4000元云云,然原告已自陳僅匯付頭期款共400萬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顯尚有尾款各240萬元、
80萬元應予給付始屬付訖(見司促卷第11、23頁),則本件 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須「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日」之 要件顯不相符,難認原告得依該約款所示之條件請求被告以 442萬4000元之價額買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 給付4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 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足考( 見司促卷第6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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