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永得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財產之股票,其 資金均為聲請人所有,前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 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所執行者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56元範圍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 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 範圍內債權額即57萬156元所能取得之利息(此數額低於扣 押股票之價額)。而參之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56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 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 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95,026元 (計算式:570,156元×5%×〈3+4/12〉=95,0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萬6千元為適 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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