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周清河
周湧鈞
李惠珍
共 同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相 對 人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九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40 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53萬9,065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6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53萬9,065元,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9,0 65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 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33萬3,464元 (計算式:153萬9,065元×5%÷12個月×52個月=33萬3,4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33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