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智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Noatum Logistics 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邱蕙嘉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ACE AMERICAN FRI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
NY KOREA
法定代理人 EDWARD KOPP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蔡佳君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 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 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 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 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CE AMERICAN FRIE AND MARI NE INSURANCE COMPANY KOREA(下稱ACE公司)係外國法人 ,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ACE公司為美商安達保險集團之韓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見本院111年度保 險字第21號卷第13-14頁),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故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及請求應堪憑採。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 人應連帶給付美金80,270.38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利息 ,是以起訴時111年1月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 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7.89元新臺幣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23萬8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萬4 764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 用擔保金額);再審酌本件爭執標的金額、案情繁雜之程度 ,以及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應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67,000元為宜,是本件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36,528元(計算式:34,764+34,764+67, 000=136,528)。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於我國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 產足供賠償若將來勝訴之聲請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聲 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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