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兼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林家正、張芷柔之人別訊問事項外之法庭錄音光碟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5言詞論期日詢問證人林家正、張芷柔本件案情各項 疑點及確認相關事證諸多問題,各方陳述甚多且內容冗長, 有關聲請人陳述林家正出示契約書中所無之三頁文件處,聲 請人誤將第19頁說成第9頁,另證人林家正、張芷柔當日陳 述亦與聲請人109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場及事後與信 義房屋交涉過程錄音之事證不符。另於111年2月25言詞論期 日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法庭上陳述重要事項均未記載於筆錄, 聲請人為釐清事證,確認有否遺漏或誤植,且為利聲請人於 本案審理中提出有利之攻防方法,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 付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被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10年12月15 日、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 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 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 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於調查證人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