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家豪、彭慧秋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家豪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 上字6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136877號請求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認相 對人吳家豪應有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之情形,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不 可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 上之關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 訴訟上和解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 條件成就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 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該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行使而被阻 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11年訴字第1225號受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應無疑義。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吳家豪應
有未付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尾款之情形,並據以聲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豪應已 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中約定:「交屋日改以賣方完 成法院撤封及塗銷民間林善基之抵押設定後一個半月內,產 權過戶並完成交屋分算後,買方再撥付尾款2,500,000元予 賣方」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案件卷宗第20頁 ),應足認相對人吳家豪係於聲請人交付房屋後,方有給付 兩造間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是以,聲請人應難以吳家豪未 付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尾款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 止執行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