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12號
TPDV,111,聲,11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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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陳淳德
陳楚鵬
陳家蓁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能偉
相 對 人 蕭瑋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取智
字第2082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 (110)取智字第2082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李金木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 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李金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 議人之被繼承人陳若陶。嗣李金木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 相對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將擔保債務尚未清償之款項129, 225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 案。而提存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為例示規定,系爭 抵押權既已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經地政機關於地籍動登 載「判決塗銷」以為公示,故要求異議人提出已為對待給付 之文件,並無實益及必要性,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 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



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 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 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 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 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 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 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 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清償李金木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若陶所擔保之他人借款債務為由,將借款餘額129,225元 以陳若陶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 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次查 ,異議人陳若陶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倪慧 林、陳能純陳能潔陳能靜及異議人陳能偉等五人;陳能 純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陳淳德陳家蓁陳楚鵬等情,則據異議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供參,亦堪信屬實。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陳倪慧林陳能純陳能潔陳能靜及異議人陳能偉五人僅 就陳若陶所遺之不動產及抵押權等為分割,就系爭提存物如 何分割未為任何約定,本院無從逕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認定陳若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歸由異議 人取得,則陳若陶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權利,仍應由 其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提存 所請求領取。然本件僅由異議人聲請,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 其補正,異議人仍逾期未補正,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領取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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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