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彩燕
被 告 黃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