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欽林
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欽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7至39頁)。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