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平章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平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405萬655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債務人認無與全體債權 人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並聲請逕進入更生 程序,此有債務人110年6月2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7、11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所在行旅」旅 店,擔任行政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堪信為真 實。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股利82元,此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月+82元= 60萬82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003元(計算式:6 0萬82元÷24月≒2萬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擔任「所在行旅」旅店之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且仍持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6股,此有收入切結書、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每月薪 資2萬5000元加計可得之股利所得3元(計算式:82元÷24月≒ 3元),總計為2萬5003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分租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37-43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 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8848元(計算式:1萬9896元×8月+2萬4 06元×12月+2萬1202元×4月=48萬8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 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418元後,剩餘2585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2418 元=258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17萬9418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陳報狀、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陳報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陳報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5月25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77-87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元清償,尚需約199.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617萬9418元÷2585元÷12月≒199.2年),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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