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6號
TPDV,111,消債更,5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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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儀萍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 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見本院11 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以,依消債條 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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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