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蘭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 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 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 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45萬9,51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 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 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為2萬 9,44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卷(見調解卷第8頁、第14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 萬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72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 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600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 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720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9,4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720元 (計算式:2萬9,440元-1萬8,720元=1萬720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7頁、第 47頁、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 人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 萬96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20元清償,尚須8年多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13萬961元÷1萬720元÷12月≒8.79年), 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74元、新店地區農會存 款78元、19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2010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聲請人主 張已報廢)、分別共有桃園市復興區土地2筆外,無其他財產 ,有臺灣銀行存摺、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 109頁);雖債務人有上述2筆土地,惟土地為分別共有狀態 ,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且業經債權人拍賣無人應買,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足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能 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縱使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 持有土地價值合計僅約33萬2,807元,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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