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號
TPDV,111,消債抗,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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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元華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135條明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再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3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 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事陳報狀一狀陳明前係漏 未陳報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非如原裁定 所稱,係故意漏報津貼、收入以害債權人,況此漏報津貼為 更生審理時所發生,抗告人未就更生方案履行,自無害於債 權人之虞。又漏報租屋津貼乙事非在清算時發生,且伊已於 清算程序中詳實記載租金之收入,未有就財產、收入狀況為 不實記載之情。再者,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亦 已明載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支出狀況或憑證,且於更生 或清算時提供數次,並無變更,另抗告人於110年8、9月間 因罹病甚住進加護病房,需要急難救助,難以準備資料,代 理人亦聯絡困難,實非可歸責抗告人未提出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裁定廢棄後,請准予免責。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3月29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 )抗告人自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本院乃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 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25股、東訊股份有限公司44股,



上開股票價值分別約100元、321元、62元;台北榮星郵局存 款399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1,175元;抗告人另提 出現金12,937元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列清算財團價值 計14,994元分配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並於110年5月31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協力義致重大延滯程序,而生損害債權人之情形,依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有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應免責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 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陳稱,伊非故意於更生程序漏載租金補助,且伊於清 算程序中,已詳實記載租金收入,無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等語。稽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期間之108年8月6日 固具狀陳稱無領取任何政府輔助、社會津貼(見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18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1頁),惟嗣於108年8 月30日陳報三狀,抗告人已另具狀陳稱:有領取租金補助等 語,並提出其女兒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 25頁),另更生裁定中,亦有將抗告人之房租支出扣除租金 補助,且抗告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復具狀陳明伊有領取租 金補助7,000元,並於更生方案詳實列入租金補助之收入( 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159頁、第182頁),足 見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尚無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 ,此部分容係原裁定未及互核抗告人歷次書狀所載內容,致 有誤會所致。  
 ⒊抗告人又辯稱,伊已明確記載「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支



出狀況或憑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審酌,曾於110年7月28日函 知抗告人,請其於文到20日針對自109年4月27日裁定清算程 序後之收入情形(包含各項薪資、佣金、獎金、輔助款等) 、必要支出狀況等節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釋明,該通知 業於11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 第73頁),惟直至原審110年8月20日行調查程序前,聲請人 迄未為任何補正書狀或資料,復據聲請人代理人於該日到庭 表示:(問:有無補正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通 知事項?)我們還沒補正,再具狀等語,原審乃限期命於10 日內為補正,經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嗣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31日提出 陳報狀,然觀其內容,僅說明抗告人每月支出金額共25,417 元,未予說明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之財產收入為何,縱 抗告人於該陳報狀有檢附其郵局存摺自110年5月至同年8月 之交易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至195頁),亦無從知曉 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即自109年4月27日迄今之收入為何 。衡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係明定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不免責之要件,則本 件抗告人是否免責,自應先審酌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惟 抗告人迄未提出清算裁定後迄今之任何財產收入並提相關資 料釋明之,致原審無從判斷、審認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關於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之財務 狀況及收支狀況情形,乃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應予審酌之重 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其迄未提出說 明及相關舉證,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且有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及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堪 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抗告人固另稱,伊當時因患病,是難以準備相關補正所需資 料或與代理人進行聯絡云云。惟,抗告人代理人無論於110 年8月20日到庭或於110年8月31日所具陳報狀,未有任何隻 字片語提及抗告人於110年8、9月間因患病而無法提出收入 之情,且抗告理由狀所提出對話紀錄雖載稱:「律師好,這 兩禮拜都在住院開刀,目前在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然觀之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及相關對話 時間為何,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住院紀錄、診斷證明或就醫 資料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本件自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遽 認其所述為真。
 ⒌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 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 之經濟生活。本件參以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14 ,994元,受償比例約為0.2071%(見109年司執消債清第59號 卷第331頁),而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自清算裁定後迄今」 財產收入狀況,確足影響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並使本院無 從認定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 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 之數額,堪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 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 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情節重大,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 。本件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不予免責之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前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詳如附表所 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其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後,亦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 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參照),併予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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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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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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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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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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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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