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4號
TPDV,111,抗,6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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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菁菁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相 對 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0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 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 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 碼CH605433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 票),詎其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五百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提示本件本票之日期為一0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然該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莫菁菁除忙於公 事外,尚參與川晟機構集團所舉行之年度春酒晚宴,實際上 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僅泛言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未就如何提示本票、向何人提示等情 為具體陳述,是本件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 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 人尤茱釵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5,000,000.-」、「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出票人: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莫菁菁(印文)、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 發票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 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 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本件本票 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 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七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



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並未於 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固提 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相片為憑(見抗字卷第二七至三一頁 ),但細究該等電子通訊內容,係「川晟機構」邀請抗告人 派員參與該機構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王朝大酒店」二樓舉行之一0八年春酒晚宴 ,相片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在一宴會場合與他人之 合照,縱該等相片確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於一0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參與前述晚宴所拍攝,然由電子邀請函上 所載入席時間為「PM06:00」觀之,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莫菁菁)於當日晚間六時後主要在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出席晚宴,已無法證明相對人於是日 晚間六時以前之十八個鐘頭內,無法且未曾在該晚宴以外之 其他場合,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示本件本票,參諸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斯時既均在境內,人身自由亦未受拘束 ,以我國現統治權範圍甚小、國內交通便利,相對人向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提示票據並無困難,況相對人既與抗告人 有往來,是否毫無出席該晚宴以在現場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提示本件本票之機會?亦有可疑,本院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並未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抗告人提 示本件本票。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並 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其提示本件 本票,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五百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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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