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霈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松沛企業有限公司、抗 告人林東霈與原裁定相對人許秀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 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 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4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2日 002 110年12月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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