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1年度,3號
TPDV,111,小抗,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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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大吉
相 對 人 孫天山
李宗維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起訴原因為原議定一單位美金(下同)20點 差(又稱手續費),瞬(秒)間一單位702點差(又稱手續 費),異常事項導致投資人(本金權益數)異常爆倉,抗告 人因案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外幣保 證金發生異常缺失,案外人毛振華代表群益公司率領相對人 即期貨主管陳威廷、外幣保證金最高主管李宗維尤柏亮律 師在群益公司大樓1樓星巴克咖啡廳向投資人道歉並願意賠 償。因前開異常事項,抗告人本金被不當洗盤,群益公司應 當返還投資人本金及帳上損失,毛振華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即有表明主動願意賠償,希望抗告人開個價碼,此即為抗告 人提告之依據。抗告人共受有45萬元左右之帳上損失、數萬 元本金之損失,本件並非小額程序,難道不能對於主謀、從 謀、共謀分別提告?兩造之資源不對稱,望本院以公權力主 持公道及調查關鍵資訊,便能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伸張正 義,能夠撫平傷痛,懲處加害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



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 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 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 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民事抗告狀 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表明原 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 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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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