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0號
TPDV,111,小上,4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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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芳治

被 上訴人 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0 9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 決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01、5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 年1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 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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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