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1年度,159號
TPDV,111,家非調,15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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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胡佐


相 對 人 陳榮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 、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 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 項、第98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在 臺南市官田區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 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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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