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陳明旺
代 理 人 沈曉志
相 對 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淑惠、陳明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聲請人陳淑惠受胎所生,亦即其 生父母實際上並非聲請人二人,僅係於相對人出生當時,因 故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二人之子,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 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從而,相對人既非聲請人陳淑惠受胎所生,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聲請 人於相對人出生當時,逕自將相對人登記為己身所出之子, 現依法須以相對人為訴訟對象,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之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