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燕萍
劉燕芳
劉茵蘭
劉函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楊壽慧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義吉
相 對 人 林美珠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非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16日109年度輔宣字第6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790號裁定提起
附帶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以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已逾抗 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 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 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已 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 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 5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抗告人自應於翌 年1月3日(12月31日為補假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 0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
,且依上開說明,因民事訴訟法未設有「附帶抗告」之規定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足認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 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