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非訟代理人 胡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045號、98年度繼字第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燕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為明瞭其繼 承人之繼承及遺產清冊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31日士院司執莊字第33723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壬字第126188 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