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42號
TPDV,111,家聲,4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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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二○九、一四三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為債務人俞宗元之債權人。茲因債 務人債務尚未清償,已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並聲 請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09、1438號准予備 查在案,債務人與聲請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明瞭 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資料,爰依法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660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 2月16日北院忠家靜95年度繼字第1209號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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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