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6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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