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緒中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月10日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3,000元+14,335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