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1號
TPDV,111,司聲,28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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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2,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 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 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何薇玲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克強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8日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52,61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2,612元 (2,875,443元+477,169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352,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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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