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湘雯
相 對 人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 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證人旅費 53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31,230元(計算式:30,700+530=31,230)。故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3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