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21號
TPDV,111,司聲,22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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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富美(即韓泰生之承受訴訟人)

韓毅霖(即韓泰生之承受訴訟人)

韓政軒(即韓泰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韓臺生
韓連生

韓全生
韓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9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五分之一,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7,488元,依第一審判決 ,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即27,498元(計算式:137,488× 1/5=27,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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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