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8號
TPDV,111,司聲,21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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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 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 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民國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依相對人所請為其勝訴之 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更為審理(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上開㈠㈡經上訴審判決聲請人



勝訴,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後判決,關於確認 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 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㈠㈡部分於106年5月16日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 確定),上開事件全案業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00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 61,276元(原繳納509,700元,逾繳248,424元部分已退還)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337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1,263,276元(計算式:942,000+216,276+60,000= 1,263,276),惟上開㈠㈡已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1, 000元本息,已經相對人如數給付,是扣除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276元(計算式:1,263,2 76-471,000=792,2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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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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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