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羅敔菁
相 對 人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176,400元及176, 400元,合計47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應由最高法院 核定,始得列入計算。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及委任契約釋明曾支出律師費用,惟未提出經最高 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此部分爰先不予列入計算 。聲請人宜於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 就此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