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相 對 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9,12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 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 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 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 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 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99,120元,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155號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399,120元,經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1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 提供反擔保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且本案訴訟亦已確 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臺北 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已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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