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8號
TPDV,111,司聲,178,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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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施明榮

相 對 人 王杰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2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佐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 復以經向該址在場人員訪查無果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1年3 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298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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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