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謝銘賢
相 對 人 謝正展
陳謝秀香
謝秀琴
謝秀珠
謝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正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及謝正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謝正展負擔10之1、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 琴及謝正桓各負擔5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2,464元。是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為相對人謝正展負擔10分之1即10,2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及 謝正桓各負擔5分之1即20,4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