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秋香
鄭秋蘭
鄭國隆
鄭國明
鄭秋桂
鄭秋美
相 對 人 林張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份勝訴、部份敗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確 定。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具狀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1,092元及地政規費1,010元、4,800元,合計 76,9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1,092元
(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係依請求拆除相對人占用面積 165.29平方公尺之建物,經乘以起訴時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800元,計算式:165.29×42,800元=7, 074,412元,應徵裁判費71,092元)。嗣減縮聲明後,經核 應徵之裁判費為38,620元(110年11月4日聲請人減縮聲明請 求拆除相對人占用面積88.63平方公尺之建物,經乘以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800 元,計算式:88.63×42,800元=3, 793,364元,應徵裁判費38,62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 之裁判費32,472元(計算式:71,092元-38,620元=32,47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 聲請人主張其已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影印地籍平面圖謄本 費5,810元,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為證,可以相信,故聲請人聲請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應 以44,430元(計算式:38,620元+5,810元=44,430元)為計 算。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3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